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党政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正常公务出行,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有效降低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4〕40号)和《铜仁市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铜党办发〔2015〕102号)及《松桃苗族自治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松党办发〔2016〕1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县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务出行用车保障是为县四家班子及常委部门副处级以上领导(含副处级)的调研接待和外事活动等相关工作、中央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以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综合执法、重大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处置以及党政机关参改单位的普通公务出行所提供的用车保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保障的公务出行范围原则上为《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松党办发〔2015〕10号)文件规定的松桃县城至蓼皋街道、太平营街道、世昌街道、九江街道等行政区域外的公务活动区域。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公务出行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县级车辆综合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县车保中心”)和县政府确定的车辆租赁机构(以下简称“车辆租赁机构”)提供用车保障。
(一)县四家班子及常委部门副处级以上领导(含副处级)调研接待和外事活动等相关工作,中央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以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综合执法,重大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处置由县车保中心提供用车保障,所产生的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核拨。
(二)党政机关的普通公务出行在留用车辆不能满足出行需求时,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车辆租赁机构租用车辆保障公务出行,其车辆租赁费用从各单位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自行解决。
(三)在车辆租赁机构不能满足党政机关普通公务出行的情况下,由车辆租赁机构出具证明、附租车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公章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方可在其他租赁公司租用车辆。
第四章 运行模式
第六条 县车保中心运行模式
(一)县车保中心负责集中管理县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保留的调研接待用车和综合执法用车。
(二)县四家班子及常委部门办公室要明确专门联络员,提前出具单位公函及公务出行方案(明确出行事由、带队领导、日期、天数、人数等),由单位联络员送至县车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程序派车。
(三)执行重大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情况下的用车可根据紧急程度,先电话告知用车理由,由县车保中心先行派车,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车辆租赁机构运行模式
(一)车辆租赁机构按社会化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党政机关普通公务出行,参照县车保中心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方案,确保党政机关普通公务出行高效、便捷、安全。
(二)车辆租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车辆管理、人员配备、计费方式和租赁标准等有关规定,并自行按月(季)与相关单位结算车辆租赁费用。
(三)党政机关根据用车需求出具公函并到车辆租赁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用车事由、使用时间、归还时间、车辆类型及其他相关内容,车辆租赁机构根据用车单位需求,提供用车保障。
第八条 驾驶员必须服从县车保中心和车辆租赁机构的集中管理、统筹调度,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留用车辆管理
第九条 纳入县车保中心统一管理和部门留用的车辆应喷涂贵州省统一提供的公务用车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停放、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点加油管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章 购买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的普通公务出行必须在车辆租赁机构租用车辆(特殊情况除外),车辆租赁机构要优先满足党政机关的用车需求。
第十二条 车辆租赁机构按保本微利原则运营,收费标准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务出行使用的轿车价格控制在18万元以内,排量控制在1.8升(含)以下;国产越野车价格35万元以内,排量控制在3.0升(含)以下;9座以下客车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10至15座客车价格控制在30万元以内;16座以上客车价格控制在50万元以内。确因工作需要使用高于以上标准的,须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为提供安全、周到的公务出行保障服务,有效监督车辆规范运行,在县车保中心、车辆租赁机构均设立公务用车服务专柜,利用公务用车管理移动信息平台(APP),建立用车服务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公务出行一律不得派用私车,坚决杜绝公车私用和私车公养现象。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到县车保中心派车、用车的;
(二)未按规定在县政府确定的提供普通公务出行保障的车辆租赁机构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派出的公务用车未用于公务活动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租用超标准车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七条 车辆租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将录入用车服务信用档案,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一)未优先安排县级机关租用车辆的;
(二)擅自提高租赁车辆价格的;
(三)提供的服务影响公务活动的;
(四)与租赁单位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公务用车保障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并对违纪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